申请人:科沃斯机器人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智信禾(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胡海波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03日对第70476406号“科奈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612761号“科沃斯”商标、第50114032号“科沃斯”商标、第65660510号“科沃斯”商标、第5961117号“科沃斯 ECOVACS及图”商标、第7452028号“科沃斯 ECOVACS及图”商标、第56599615号“科沃斯地宝”商标、第59735531号“科沃斯地宝”商标、第58179987号“科沃斯商用机器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是全球家庭服务机器人行业开拓者,以及家庭服务机器人行业标杆制定者,“科沃斯”作为其旗下知名的机器人品牌,经长期宣传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的紧密关系,并为公众广泛知晓,达到驰名商标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作为同地域、同行业竞争者,具有攀附申请人“科沃斯”品牌知名度的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扰乱了正常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及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不具备商标注册应有的正当性。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企业名称变更等工商登记证明及官网简介;2、相关判决;3、审计报告、招股说明书、年度报告;4、销售合同及发票、网络订单截图、销售额证明、电商销售情况、销售城市列表及部分门店照片;5、行业排名情况;6、广告宣传合同、参展资料;7、荣誉证明;8、相关媒体报道;9、“科沃斯”商标申请情况;10、在先案例;11、被申请人主体信息;12、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所在地开设线下店铺的情形;13、被申请人恶意摹仿、抄袭、抢注他人品牌的情形;14、被申请人在天猫平台开设的旗舰店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03月27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4年10月14日经我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离心泵;电动割草机”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7类“割草机用刀; 泵(机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各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结合当事人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离心泵;电动割草机; 锯条(机器部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割草机用刀; 泵(机器)”等商品或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销售对象等方面关系密切。且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引证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并存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商标法》第十三条的适用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文字构成存在一定差异,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字号权)”之情形。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属于“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及“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情形。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