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6451242号“蕉卡”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蕉卡 66451242

阅读:84030 2025-11-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减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为知识产权服务事务所(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春兰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02日对第66451242号“蕉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394674号“蕉下”商标、第28637953号“蕉下”商标、第31347764号“…

  申请人:深圳减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为知识产权服务事务所(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春兰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02日对第66451242号“蕉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394674号“蕉下”商标、第28637953号“蕉下”商标、第31347764号“B/U BANANAUND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双方商标共存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二、申请人第16394672号“蕉下”商标、第18378641号“蕉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五)已被列入广东省重点商标保护名录,是事实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近似,其注册和使用很容易误导公众,从而减弱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享有的驰名商标权益。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蕉下”系列商标极为近似,二者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源、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产生不良影响。四、经过申请人长期、持续、广泛的使用及宣传,已经广为消费者及业内人士所熟知,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被申请人曾经营鞋店并入股服装公司,与申请人为同业竞争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及“蕉下”等系列知名商标熟知,未尽合理避让义务,被申请人此种行为意在搭便车傍名牌、牟取不正当利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给申请人带来不利影响。被申请人一系列商标注册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授权声明、招股说明书节选;

  2、百度百科及与品牌有关新闻;

  3、线上销售平台及线下门店信息;

  4、审计报告节选之销售额;

  5、宣传推广活动、广告宣传费用;

  6、国图检索报告、媒体报道;

  7、质检报告;

  8、行业排名、所获荣誉、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纳入证明;

  9、在先裁定;

  10、被申请人经营主体登记信息、名下商标信息、抄袭品牌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8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 太阳镜; 能源管理用电气控制设备”商品上,有效期至2033年3月27日。

  二、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太阳镜”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帽、袜”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18类“仿皮革”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五为减字控股有限公司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根据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1,申请人与减字控股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该公司同意申请人在异议、无效宣告案件中引证其名下全部商标,故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对申请人援引上述引证商标一至五对本案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可。

  三、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有14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第66638943号“ADERANS”、第65336796号“DYSSON”、第66029419号“款富光透”、第66638574号“爱德兰丝”等商标,上述商标均与其他品牌标识近似,部分已被我局驳回。在商评字[2025]第45455号、商评字[2025]第93808号无效宣告裁定中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相关公众施加一般注意力应当可以将其区分开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存于市场应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字形、整体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 太阳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太阳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能源管理用电气控制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 太阳镜”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且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故本案在上述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能全面反映引证商标四、五的持续使用、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占有率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四、五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况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能源管理用电气控制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服装、伞”等商品关联性较弱,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误导相关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利益的可能性。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手段。本案中,争议商标为纯汉字商标“蕉卡”,与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蕉下”在文字构成、整体印象等方面较为近似。根据审理查明事实三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ADERANS”、“DYSSON”、“款富光透”、“爱德兰丝”等与申请人及其他品牌相近似商标。且被申请人未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复制、抄袭他人在先知名品牌的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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