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丽君
委托代理人:江苏中商致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无锡啁末食光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0日对第34789254号“啁末食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商标2008年使用至今,有极高的行业知名度。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啁末食光”负责人与“周茉”品牌创始人周挺的聊天记录证明其品牌恶意近似申请,不正当竞争的侵权行为事实。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3244084号“周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周茉”2016年新门店由于疫情品牌门店搬迁,“啁末食光”品牌为了使用消费者无法分别品牌,在“周茉”2016年新门店原址开设了“啁末食光”,故意混淆品牌。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信息;无锡市滨湖区周茉副食品商行营业执照以及周茉超市历史的门头照片;检索报告;周茉食尚微博截图、快团团小程序截图、广播电视台宣传活动截图;(2023)苏锡锡城证字3407号公证书;“美心”品牌授权;民事调解书;“周茉”品牌形象设计合同;“啁末食光”员和商标“周茉”持有人承认恶意侵权假冒对话录音;公证书;商标许可协议;调解书、荣誉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文字组成等方面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申请本案无效宣告已超五年,无权适用《商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提出本案申请。引证商标不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申请人未构成恶意注册。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宝应啁末食光超市营业执照复印件;啁末食光宝应店、高邮店开业公众号截屏;无锡市滨湖区周茉副食品行业从业人数信息;可信时间戳录屏取证及部分截屏等。
申请人于2025年7月22日向我局补充提交了“无锡周茉超市检索报告”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陈艳于2018年11月2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货物展出”等服务上,经审查于2019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争议商标于2020年5月27日经核准转让至名下樊忠。又于2021年1月13日再次经核准转让至无锡啁末食光科技有限公司即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电视商业广告”等服务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0日向我局邮寄了本案无效宣告申请书,争议商标系2019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申请人提出本案无效宣告申请,未超五年时限。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邮寄的信封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亦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法律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文字字形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江苏省无锡市,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服务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我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及其他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