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杰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伊淼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5日对第76753721号“Emily Cho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2464971号“CH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8110234号“JIMMY CH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争议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部分搜索结果、品牌介绍、媒体报道;
2、媒体宣传资料、国家图书馆品牌检索报告;
3、引证商标及系列商标信息、申请人相关商标注册列表;
4、引证商标产品图片、申请人中国门店装潢照片;
5、申请人中国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店铺列表;
6、专卖店租赁合同、采购发票及结算单、海关进口报关单;
7、销售产品统计报表、购买产品发票;
8、明星穿着引证商标产品活动照片;
9、在先案件决定书、裁定书等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清洁制剂”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24年7月28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沐浴啫喱”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商品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及其他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