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首农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海南点点繁星农业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09日对第76044336号“盛京首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098609号“首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经使用宣传在牛奶、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商品上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的摹仿,其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的正常管理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并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首农集团企业及产品介绍材料;
2、首农集团及商标所获荣誉材料;
3、宣传使用材料;
4、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缴税证明;
5、经销合同及经销商信息;
6、媒体报道材料;
7、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8、在先商标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34年9月6日止。
引证商标的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食用油脂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油脂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特别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食用油等商品上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争议商标的文字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或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