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3430185号“名仕湾仔”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名仕湾仔 73430185

阅读:34084 2025-11-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通用磨坊食品亚洲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张铭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01日对第73430185号“名仕湾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703111号“灣仔碼頭及图”商标、第6703113号“湾仔码头及图”商标、第6706…

  申请人:通用磨坊食品亚洲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张铭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01日对第73430185号“名仕湾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703111号“灣仔碼頭及图”商标、第6703113号“湾仔码头及图”商标、第6706344号“湾仔码头”商标、第8288426号“湾仔码头”商标、第8288427号“湾仔码头及图”商标、第34023001号“湾仔码头”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申请人第1969182号“湾仔码头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为第30类“饺子”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合法权益。三、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情况下,仍然申请注册多枚与之高度近似的商标,其行为缺乏合理解释,不具有商标注册应有的正当性。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将带来社会不良影响。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以“湾仔”为关键词在网络平台搜索结果网络打印件;2、“湾仔码头”商标受保护裁定;3、介绍臧健和女士及其“湾仔码头”品牌的书籍页面复印件;4、申请人公司、产品经销公司营业执照等主体证明;5、审计报告、市场占有率报告;6、销售额声明、销售合同及送货单;7、广告宣传资料、相关报道;8、所获荣誉;9、社会责任报告、公益活动;10、申请人国内外商标注册信息;11、相关裁定书、判决书;12、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资料及其名下商标列表等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08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注册审理于2024年02月07日核准注册在第29类“蛋;干蔬菜;水果罐头;猪肉食品;腌制肉;食用油;豆腐;木耳;加工过的坚果;牛奶”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蛋”等商品或第30类“肉馅饼; 饺子”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内容均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经评议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四、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由纯文字“名仕湾仔”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蛋;干蔬菜;水果罐头;猪肉食品;腌制肉;食用油;豆腐;木耳;加工过的坚果;牛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肉;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误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六,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亦不再对引证商标七是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予以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蛋”等商品上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因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4日

本文《关于第73430185号“名仕湾仔”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名仕湾仔 73430185》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11743.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