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必胜客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韩愈
委托代理人:河北奕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26日对第61161175号“焙胜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957296号“必胜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第7704630号“必胜客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在“餐厅”服务上获得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为中国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二的摹仿。申请人恳请认定引证商标二为“餐厅”服务上的驰名商标。三、被申请人名下有55件商标,其中13件申请注册在29、30、43类等“焙胜客”、“贝胜客”等。被申请人通过搭便车、傍名牌的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的恶意十分明显,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禁止“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注册”的精神。四、“必胜客”作为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商号,在中国取得了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焙胜客”与“必胜客”高度近似,其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对“必胜客”享有的在先商号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U盘):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发展史;必胜客品牌介绍;相关商标的决定书、裁定书;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档案;申请人店铺信息以及门店名单;互联网对必胜客品牌形象设计的介绍;必胜客在中国市场发展的相关文章;百度搜索关键词的指数变化;红餐大数据关于必胜客品牌相关数据;外卖网站店铺页面介绍;年报业绩数据以及财务报表;广告投放;新闻报道和研究报告;海报打印件;赞助活动和公益事业以及获奖情况;国家图书馆的检索报告;“Pizza Hut”在中国曾被认定过驰名商标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差别明显,并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商标在本案中并不足以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之差别明显,并不构成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采用任何不正当手段,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更不会造成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坚持其无效宣告请求。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06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06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饮料;糖;蜂蜜;蛋糕;比萨饼;谷类制品;面条;食用淀粉;冰淇淋”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32年06月06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具体如下:
一、争议商标“焙胜客”与引证商标一“必胜客 ”在文字构成及给予相关公众的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双方间存在某种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产生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二、争议商标“焙胜客”与申请人的商号“必胜客”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从而使申请人商号权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商号权的情形。
三、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亦无需再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二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作出认定并予以特殊保护。
四、《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并非基于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而提交大量商标注册申请,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不正当占用商标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