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粤高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秋环
申请人于2025年03月21日对第60668595号“賦美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3892062号“赋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和不正当竞争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与中国联塑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的相关资料;
2、申请人农业关联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3、申请人进军农业相关新闻报道;
4、赋美农业相关新闻报道;
5、微信视频号宣传赋美产品截图;
6、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7、在先相关行政裁定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动物食品等商品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32年5月13日。
2、引证商标为申请人所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得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31类新鲜蔬菜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名下共32件商标,其在第5类、第29类、第30类、第32类、第35类商品或服务上围绕“美赋佳儿”注册了二十余件商标,且在第5类商品上注册申请了“北京同仁堂 爱家”商标。被申请人的第24708355号“美赋佳儿”商标、第44420001号“美赋佳儿”商标、第37614003号“美賦佳兒”商标等因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被我局无效宣告裁定予以宣告无效,上述裁定均已生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的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且争议商标整体未形成其他具有区分性的固定新含义,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食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饲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性联想,进而混淆商品来源,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第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争议商标标识与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的商标标识相近,难谓巧合。加之根据审理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32件商标,其在第5类、第29类、第30类、第32类、第35类商品或服务上围绕“美赋佳儿”注册了二十余件商标,且在第5类商品上注册申请了“北京同仁堂 爱家”商标。被申请人的第24708355号“美赋佳儿”商标、第44420001号“美赋佳儿”商标、第37614003号“美賦佳兒”商标等因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被我局无效宣告裁定予以宣告无效,上述裁定均已生效。被申请人未对上述商标的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故足以认定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复制、抄袭他人较高知名度商标的主观故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以其他不正当手段” 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另,申请人关于《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