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8711516号“漢頭醬”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漢頭醬 38711516

阅读:24799 2025-11-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菏泽市牡丹区豪门酒水商行 申请人于2025年02月05日对第38711516号“漢頭醬”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的经营者,一贯具有抄袭模仿申请人及他人在先知名品牌的主观恶意,已…

  申请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菏泽市牡丹区豪门酒水商行

  

  申请人于2025年02月05日对第38711516号“漢頭醬”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的经营者,一贯具有抄袭模仿申请人及他人在先知名品牌的主观恶意,已有在先认定。被申请人包含争议商标在内的注册申请扰乱了商标市场的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与第14817180号“汉酱”商标、第14758430号“汉酱”商标、第12655426号“汉酱”商标、第4380168号“汉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知名品牌高度近似,注册使用在申请人主营业务密切关联的商品上,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和产地产生误认,如若放任无疑会助长傍名牌、搭便车不良之风,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申请人“汉酱”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建立紧密唯一的对应关系。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裁定书、决定书、企业信息、商标信息、行业地位证明、荣誉、百度百科介绍、销售情况、广告宣传情况及其他证据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5年06月27日通过第1941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06月0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02月0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30年02月06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在先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漢頭醬”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汉酱”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另,《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上述条款予以审理。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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