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为云计算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电魂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31日对第78914876号“九霄竞天录”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九霄”是华为云旗下打造的边缘解决方案,依托华为旗下核心品牌“华为”、“华为云”,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9033525号“九霄”商标、第67481113号“九霄”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攀附“九霄”品牌的嫌疑,亦有搭乘他人品牌申请商标的主观故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投入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产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损害不特定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工商信息及百度百科介绍、所获荣誉;2.“华为云”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所获荣誉、排名资料;3.“九霄”相关媒体报道;4.相关裁决文书;5.被申请人工商信息、商标注册情况及相关商标介绍等;6.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九霄”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自造词汇,具有显著性,与其企业游戏项目是对应关系,不存在恶意抢注。争议商标作为被申请人旗下系列品牌,已经投入大量的人力、财力,主要应用于游戏软件开发行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我的封神》研发项目证明材料;2.被申请人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审核报告;3.年度报告等。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11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视频游戏机用内存卡”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为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日、初审公告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160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但不限于第14311780 号“全民大乐斗”、第16070234 号“梦三国”、第26085825 号“吃鸡大作战”、第26096809 号“吃鸡王者”、第16826516号“撸啊撸大战刀塔”、第27098830号“精英行动”、第42891697号“萌喵消消乐”等商标,其第28898647号、第28897426号图形商标已在无效宣告裁定中被认定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现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用视频游戏机用电池充电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该项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视频游戏机用内存卡”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九霄”,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视频游戏机用内存卡”等其余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近,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与他人商标相近的“全民大乐斗”、 “梦三国”、“吃鸡大作战”、“吃鸡王者”、“撸啊撸大战刀塔”、“精英行动”、“萌喵消消乐”等商标,且第28898647号、第28897426号图形商标已在无效宣告裁定中被认定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对前述商标注册行为或商标来源未作出合理解释,攀附他人商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较为明显,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被申请人之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所指情形。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