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7526354号“亿嘉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亿嘉宝 77526354

阅读:26237 2025-11-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京远界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02日对第77526354号“亿嘉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的第22248570号“嘉宝”商标、第2…

  申请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京远界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02日对第77526354号“亿嘉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的第22248570号“嘉宝”商标、第22248569号“嘉宝”商标、第11851653号“嘉宝”商标、第1431387号“嘉宝”商标、第1453443号“嘉宝”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使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二、申请人的“嘉宝/Gerber”系列商标经使用已在相关产品上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摹仿,其存续和使用将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三、被申请人在明知的情形下,申请注册多个抄袭、摹仿申请人品牌的商标,具有抄袭和摹仿申请人品牌的故意。被申请人还存在抄袭、摹仿其他知名品牌的情况。被申请人上述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恶意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使用争议商标的产品的质量与来源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有关“嘉宝Gerber”产品的广告宣传、销售、媒体报道、所获荣誉情况;

  2、在先案例裁定书、法院判决等;

  3、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等;

  4、其他相关的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差异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嘉宝”、“GERBER”商标达到了驰名商标的程度,加之,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嘉宝”、“GERBER”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具有密切关联性,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完全是基于保护知识产权的善意目的,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构成“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形。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作品登记证书、产品检验报告、部分宣传材料等。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不予认可,并补充提交了部分判决、商标档案及被申请人企业信息,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5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婴儿尿布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4年12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5类婴儿食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等商品上,前述引证商标现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能全面反映其“嘉宝”、“GERBER”商标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故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嘉宝”、“GERBER”商标已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四、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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