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杰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楚弗斯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6日对第77332687号“Choofrus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2464971号“CHOO”商标、第58110234号“JIMMY CHOO”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极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争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百度搜索结果;2.品牌介绍;3.媒体报道及宣传资料;4.产品及门市店照片;5.产品发票及销售情况;6.在先裁决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5日申请注册,2024年8月28日核准注册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二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已经核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Choofruse”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Choo”,与引证商标二“JIMMY CHOO”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CHOO”,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腰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服装带(衣服)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