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上美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钟小庆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6日对第76335886号“搞怪小象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209642号“红色小象”商标、第62065367号“红色小象”商标、第62015625号“红色小象”商标、第20305713号“红色小象及图”商标、第54273170号“红色小象 BABY ELEPHANT及图”商标、第16931776号“红色小象 BABY ELEPHANT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及来源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名义变更证明及商标联合使用声明;“红色小象BABY ELEPHANT”百度百科、产品照片及所获荣誉;广告宣传推广资料;销售资料及媒体报道;在先裁决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牙膏、化妆品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援引的第17457225号“红色小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前已经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牙膏、化妆品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搞怪小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七“红色小象”及引证商标四至六的显著识别汉字“红色小象”相比较,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小象”,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且与引证商标四至六显著识别图形指代事物相同,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牙膏、化妆品等全部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牙膏、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且该商标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三、在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四、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