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霍尼韦尔国际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怡超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09日对第74019443号“莫尼威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024866号“霍尼韦尔”商标、第29120394号“霍尼韦尔”商标、第4925294号“HONEYWELL”商标、第66938834号“HONEYWE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在先不予注册案件中第73996972号“莫尼韦尔”商标已被认定为与申请人“霍尼韦尔”商标构成近似,不予注册决定已生效。2、申请人的第5024890号“霍尼韦尔”商标、第4925293号“Honeywe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六)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霍尼韦尔”与“Honeywell”商标和字号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且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和翻译。3、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4、争议商标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引证商标五、六为驰名商标并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引证商标注册信息;
2、在先类似案例判决/裁定;
3、被申请人恶意证据;
4、申请人简介、发展历史;
5、排行榜、榜单、宣传报道、所获荣誉、产品目录;
6、申请人参加和赞助公益活动的报道资料;
7、“霍尼韦尔”与“Honeywell”商标和字号在空气净化领域的销售和知名度情况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4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空气过滤设备;气体净化装置”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争议商标的专用权止于2034年3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获准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11类“长明灯;风扇(空气调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本案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其“霍尼韦尔”、“Honeywell”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形成稳定对应关系。争议商标“莫尼威尔”与引证商标一、二“霍尼韦尔”、引证商标三、四“HONEYWELL”对应的中文“霍尼韦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过滤设备;气体净化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空气过滤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所指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予以保护,因此无需适用本条予以保护。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另,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