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欧莱雅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扬庭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24日对第73684846号“馥卡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国际注册第920922号“卡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为化妆品行业的著名公司,其申请注册及使用在第3类护发产品上的“卡诗/ KERASTASE”商标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大量申请商标注册,超出正常经营所需,且出售商标牟利,不具有真实使用意图,被申请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在先裁定;
2、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卡诗/KERASTASE”品牌介绍;
3、上述新闻报道;
4、国家图书馆关于“卡诗/KERASTASE”的检索结果及文章;
5、申请人官方微博、天猫旗舰店相关页面;
6、天猫旗舰店产品销量及消费者评价情况;
7、相关微博、新闻报道、网络媒体报道等广告宣传材料;
8、所获奖状、奖杯照片;
9、在百度、360搜索、bing等搜索引擎上搜索“卡诗”的结果;
10、被申请人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08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12月14日经我局异议决定部分准予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清洁制剂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34年02月13日。
2、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引证商标在我国获准领土延伸保护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香波等商品上,上述引证商标的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为有效在先商标。
我局认为, 《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清洁制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清洁制剂”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同时,亦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