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0984081号“獭祭飞天”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獭祭飞天 70984081

阅读:106637 2025-11-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旭酒造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上海图音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23日对第70984081号“獭祭飞天”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3622019号“獭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4366981号“獭祭 …

  申请人:旭酒造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上海图音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23日对第70984081号“獭祭飞天”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3622019号“獭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4366981号“獭祭 DASS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国际注册第906085号“獭祭”商标(第33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1273996号“獭祭 DASS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抄袭、摹仿,其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三、被申请人对日本酒文化有比较清楚的了解,其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商标,且大量复制、抄袭、抢注申请人及其他与日本酒有关的商标,超出了正常的经营发展需要,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申请人官网信息及相关产品介绍;申请人在中国5家经销商的审计报告及说明;申请人近三年出口营业额统计表;申请人近三年决算统计报告;相关媒体报道;申请人名下商标档案信息;申请人“獭祭”品牌名称介绍;相关获奖证明;宣传图片;原产地证明及授权书;相关销售证据;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参展信息;网络检索资料;在先决定书、判决书;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及抢注商标介绍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2024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水产罐头、干食用菌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4年1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注册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加工过的坚果、果酱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引证商标三、四由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核定使用在第33类日式烈性酒(普通型)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四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规定的主张体现在《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中。《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

  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三、四的复制、摹仿,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抢注,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产罐头、干食用菌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加工过的坚果、果酱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对已注册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的保护应以存在混淆、误导的可能性为前提。混淆、误导可能性的判定,应当综合考虑系争商标与他人商标的近似程度,他人商标的独创性、知名度及系争商标与他人商标各自使用商品或服务的关联程度等因素。同时认定他人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遵循个案、按需认定原则。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引证商标三、四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同时,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水产罐头、干食用菌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四分别核定使用的日式烈性酒(普通型)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关联性较弱,行业跨类较大。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水产罐头”等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已经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是对其在先商标抢注的主张不能成立。

  另,《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针对该项主张未提供相应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0日

本文《关于第70984081号“獭祭飞天”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獭祭飞天 70984081》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1155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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