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回力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富深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快鱼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17日对第6982217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27068号“回力及图”商标、第55576846号图形商标、第32098016号图形商标、第32106571号“回力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有明显抢注申请人商标的恶意。三、申请人图形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其与“回力”商标已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属于驰名商标。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档案信息、商标注册证等文件;
2、所获荣誉;
3、媒体报道;
4、广告宣传资料;
5、销售使用资料;
6、设计理念、历史发展脉络、产品大事记;
7、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商标注册列表;
8、在先案例;
9、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9月13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童装;睡衣裤;服装;帽子;手套(服装);围巾;领带;腰带;袜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三、四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整体上存在较大差异,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能够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构图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围巾、童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围巾、上衣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应遵循按需认定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四、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