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联合利华知识产权控股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浪花洗涤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07日对第60870331号“QM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8146号“OMO”商标、第265372号“OMO”商标、第679280号“OMO”商标、第1126387号“OMO”商标、第10401682号“OMO”商标、第47892954号“OM及图”商标、第1317644号“奥妙OMO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具有极高知名度的驰名商标“奥妙”、“奥妙 OMO及图”的摹仿,申请人恳请认定引证商标七在“洗衣粉、洗衣剂”商品上为驰名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搭便车的恶意,且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抄袭及摹仿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相关介绍;2、申请人产品销售、广告宣传等商标使用证据;3、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证据;4、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5、申请人商标曾被认定为相关公众熟知的证据;6、在先案件及相关裁定、决定、判决;7、用以证明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证据;8、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奥妙”商标有着明显的区别,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完全是基于保护知识产权的善意目的,不具备任何欺骗性,不会导致误认误购,更不会造成市场混乱的不良影响。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质证意见,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及请求,并补充提交了相关裁定书及判决书、被申请人抄袭申请人及他人商标信息等证据材料光盘。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2021年11月24日申请注册,2022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衣剂、洗衣粉、洗衣液、洗洁精、牙膏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洁粉、洗衣粉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了42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豫舒蕾”、“美白勺”、“汰的TADG”、“傻亮妤爸爸”、“软清风”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案件审理的直接依据,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QMD”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字母“OMO”在字形外观、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衣剂、洗衣粉、洗衣液、洗洁精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洗洁粉、肥皂、洗衣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若共存于市场,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牙膏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二、我局已判定争议商标核定在洗衣剂等商品上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本案仅对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商品不相同或类似的牙膏商品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评审。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虽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七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牙膏商品与申请人商标赖以知名的洗衣粉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差异。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及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及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申请人的相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了42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豫舒蕾”、“美白勺”、“汰的TADG”、“傻亮妤爸爸”、“软清风”等与他人知名品牌近似的商标。且本案争议商标“QMD”亦与申请人在先“OMO”商标相近。被申请人并未对其上述商标的来源作出合理解释,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