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至远悦读(广州)文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洛阳壮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30日对第58629582号“小旗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书旗”为申请人旗下的数字阅读平台,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了稳定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5294403号“书旗小说”商标、第23241735号“书旗小说及图”商标、第19672973号“书旗小说及图”商标、第12380521号“书旗SHUQI”商标、第13856289号“爱书旗”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存在类似情形商标不予注册的先例。二、被申请人名下申请200余枚商标,指定类别多达30个,且仅在2020年就申请了110枚商标,显然远远超出了被申请人实际经营需要,其申请的“花小旗”、“汾小旗”、“覃川”、“覃潭”、“姆明”等商标亦是对知名品牌的摹仿。不仅如此,被申请人名下的部分商标一经核准注册便在“权大师”、“鱼爪知产”等商标交易平台上高价出售。被申请人显然为“囤积商标”、“售卖商标”、“傍名牌”的恶意主体,其申请商标的行为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将损害不特定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商标档案信息;2、被申请人企业信息;3、其他品牌的相关资料;4、被申请人大量出售商标的证明材料;5、在先决定书、裁定书;6、百度百科介绍;7、相关计划、奖项的资料;8、使用宣传资料;9、媒体报道;10、其他相关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20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手机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2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并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核定使用在第9类智能手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专用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有二百余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包括“姆明”、“覃潭”、“沪旗”、“茅小旗”、“酒小茅”、“汾小旗”、“朗陵罐酒”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提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非同一种或非类似商品和服务上,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测量器械和仪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非同一种或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测量器械和仪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核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动画片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显著识别文字“书旗”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且该精神贯穿于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撤销程序的始终。商标注册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书旗”等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难谓巧合。同时,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姆明”、“覃潭”、“沪旗”、“茅小旗”、“酒小茅”、“汾小旗”、“朗陵罐酒”等多件与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业标识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未对其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及对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和说明。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我局合理认为,被申请人的前述行为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故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