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南省天思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6日对第58625879号“ZOOMFI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207318号“AIR ZOOM VAP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7181300号“ZOOM PEGASU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申请人宣传和使用,申请人的“ZOOM”系列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中国大陆地区在先使用并取得一定知名度,本案中应当对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予以考量。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商标的明显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2、媒体报道;
3、相关裁决;
4、申请人网络销售页面;
5、被申请人企业及产品信息、商标注册情况、新闻活动、抄袭情况;
6、网络关于ZOOM AIR的检索结果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20日申请注册,2022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服装;袜”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由外文“ZOOMFIT”构成,其中“FIT”可译为“适合”等含义,仅对“ZOOM”起修饰性作用,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包含显著认读部分“ZOOM”,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服装;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均属于普通消费者日常穿着服装鞋袜产品,在功能用途上类似且经常搭配使用,销售渠道及方式、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或具有密切关联,属于类似商品或密切关联商品。同时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Zoom”系列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且被申请人经营范围包含服装鞋帽,与申请人系同行业经营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存在前述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使用的商品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不致产生欺骗相关公众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三、在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