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7998644号“塔斯肯TASIKE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塔斯肯TASIKEN及图 57998644

阅读:47826 2025-11-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福州塔斯汀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新疆西域风情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30日对第57998644号“塔斯肯TASIKE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2567711号“塔斯汀tastien”商标、第…

  申请人:福州塔斯汀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新疆西域风情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30日对第57998644号“塔斯肯TASIKE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2567711号“塔斯汀tastien”商标、第43383866号“塔斯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塔斯汀TASTIEN”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已具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且争议商标易被消费者理解为申请人“塔斯汀”和他人知名汉堡品牌“肯德基”的组合商标,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在先决定、裁定及判决;2、作品登记证书及域名证书;3、申请人及其产品相关简介;4、汉堡类发展报告及行业白皮书;5、荣誉资料及排名信息;6、申请人与第三方签订的商标授权声明书、加盟与特许经营合同及其对应发票;7、销售发票;8、推广合同及发票;9、各平台官方账号粉丝量及对应数字内容存证证明;10、网络平台推广信息及时间戳认证证书;11、国家图书馆以“塔斯汀”为关键词出具的检索报告;12、产品包装照片;13、门店照片及时间戳认证证书;14、品牌升级活动的宣传及对应可信时间戳认认证证书;15、将“塔斯汀”和“肯德基”品牌共同进行报道的媒体截图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7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蜂蜜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1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在专用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提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蜂蜜、谷类制品、米、挂面、面条、调味品、糕点、茶、甜食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茶、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中的“塔斯肯”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中的“TASIKEN”与引证商标一中的“TASTIEN”在字母构成、排序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馕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非同一种或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馕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注册部门申请商标注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本案中尚不能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且该精神贯穿于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撤销程序的始终。商标注册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申请人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用以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之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故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馕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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