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阜阳市鸿升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阜阳市安邦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陈园园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06日对第57675016号“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082990号“闲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110737号“闲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6983021号“闲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闲氿”是申请人在先注册和使用的品牌,在酒类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者,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将造成不良影响。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申请人商标信息截图;商标授权书、商标证书、被授权人企业信息;样品制作聊天记录;采购合同与聊天记录;委托酒厂贴牌生产聊天记录;经销合同与沟通记录;广告制作发票、广告照片;参加展会宣传照片和视频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巨川于2021年7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异议程序后,于2024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黄酒;白酒”等商品上。2024年7月13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陈园园,即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黄酒;烧酒”等商品上,截止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闲”与引证商标一至三“闲九”“闲久”“闲氿”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应判为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黄酒;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黄酒;烧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规定之情形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申请人并未说明其损害了除在先商标权外还存在的其他在先权利,故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另,鉴于本案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