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坚
被申请人:张平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09日对第48644636号“皇冠风神”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皇冠CROWN及图”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难谓不知,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争议商标在第1110类似群组应予以宣告无效。争议商标在第1110类似群组与第19706197号“皇冠 CROWN及图”商标、第21518929号“皇冠”商标、第12914092号“皇冠 CROWN及图”商标、第19706277号“皇冠”商标、第7255534号“皇冠”商标、第16957188号“优皇冠YOUHUANGGUAN”商标、第7021377号“皇冠 CROW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
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3、在先相关案例裁定书;
4、广州皇冠厨卫有限公司部分门店照片;
5、商标许可合同及商标许可备案等。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水过滤器”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争议商标的专用权止于2031年6月20日。
2、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七申请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11类饮水机;淋浴热水器等商品上,上述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有效在先商标。引证商标六经撤销复审决定予以维持,至本案审理之日,上述决定未生效。引证商标七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七均已获准注册,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五、七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皇冠风神”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水过滤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核定使用的“饮水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引证商标六的审理结果对本案无实质性影响。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了引证商标,且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