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美盛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新富瑞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海佳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06日对第46448469号“美尔欣”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105335号“美可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555273号“美同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555274号“辛可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639936号“美可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639938号“美新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多次仿冒他人知名商标,部分商标已被不予注册或部分无效宣告,构成不正当竞争,恶意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美可辛”“美新丰”产品的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获奖证书;销售审计报告;国家图书馆查询报告、检索报告;被申请人恶意仿冒、抢注品牌的介绍。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存在明显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五权利状态尚不稳定。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基于企业经营发展申请注册的,不存在任何主观恶意,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形式):被申请人企业所获荣誉;产品销售记录。
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原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肥料;肥料制剂;植物肥料;尿素肥料;有机肥料;复合肥料;混合肥”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肥料;农业肥料”等商品上,商标权利人为本案申请人。截止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
上述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美尔欣”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美可辛”“美同辛 ”“辛可美”“美新丰”相比较,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应判为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肥料;植物肥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肥料;农业肥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引证商标五权利状态虽不确定,但不会对本案审理结论产生实质影响。
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