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夏灵燕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06日对第43206924号“IMRASNEI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9172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58186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朱天全以及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其行为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形式):在先裁定书、判决书;用以证明申请人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证据;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以及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被抄袭摹仿商标的相关介绍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朱天全(以下称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于2019年12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童装;婴儿全套衣;内衣;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手套(服装);围巾;T恤衫”商品上。2021年2月13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夏灵燕,即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截止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经查:除争议商标外,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在第25类等商品上还申请注册有第43228230号“DLUVAPETCM”商标、第43307897号“VAASUPER”商标、第45713012号“CONAIKESTAR及图”商标、第50878378号“冠军前线”商标、第51817646号“欧普莱OUPULAI”商标、第48758728号图形商标等与他人知名品牌近似的商标。
上述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我局查询记录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虽然由英文“IMRASNEIR”构成,但其整体视觉效果、予以消费者的整体印象与引证商标一、二“对勾”图形相像,应判为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先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三、依据《商标法》相关规定,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本案中,根据我局审理查明第3项,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作为一名自然人,还申请注册有“DLUVAPETCM”、“VAASUPER”、“CONAIKESTAR及图”、“冠军前线”、“欧普莱OUPULAI”等与他人知名品牌近似的商标,可见其具有一贯的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意图,且明显超出了正常的使用意图,不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的上述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有违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