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3451638号“ACER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ACERA 83451638

阅读:123008 2025-11-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山东北钛河陶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邦尼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3451638号“ACER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548385号“ACERAY”商标、第17432531号“ACMERA”商标、第23511074号…

  申请人:山东北钛河陶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邦尼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3451638号“ACER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548385号“ACERAY”商标、第17432531号“ACMERA”商标、第23511074号“ACMERA”商标、第38127688号“AECERA”商标、第69258088号“AUCERA”商标、国际注册第1382207号“A AGERA TOBACCO”商标、第51910797号“AGERA”商标、第4303001号“ACURA”商标、第4711567号“ACURA”商标、国际注册第771743号“ACA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ACERA”是申请人“ACERAS”在先商标延续申请注册保护的简缩式样。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内容节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关于申请商标是对其在先注册商标的延伸性注册之主张,不能成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事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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