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乐翔电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瑞赢知识产权(深圳)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14016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593609号、第3503828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尚未稳定,请求暂缓审理。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丧失商标专用权已满一年,故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的“电耦合器;光电转换器;电器接插件;自动定时开关”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商品上使用,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故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类似商品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的除“电耦合器;光电转换器;电器接插件;自动定时开关”以外的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此部分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耦合器;光电转换器;电器接插件;自动定时开关”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