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原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03958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684686号、第64046319号、第33083315号、第44260384号、第16612830号、国际注册第764791号(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构图设计、整体视觉效果、呼叫等方面明显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据此,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图形、引证商标四、六独立认读部分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