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合泰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715267号“膳 潮膳渔港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779275号、第17556477号、第72752736号、第73687456号、第75603769号、第4294566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待上述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五经我局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二经撤销复审决定予以维持,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三处于驳回复审中。引证商标四经无效宣告裁定予以维持,该裁定已生效。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四、六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引证商标五已被驳回,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尚存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文字为“潮膳渔港”,其与引证商标二、三、四的主要识别部分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