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4855218号“SANSE 三色及图(指定颜色)”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SANSE 三色及图(指定颜色) 44855218

阅读:112088 2025-11-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盛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三色传媒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佛山海冠电子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2月18日对第44855218号“SANSE 三色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SANC”及“三色”商标由申请人首创,早…

  申请人:深圳盛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三色传媒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佛山海冠电子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2月18日对第44855218号“SANSE 三色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SANC”及“三色”商标由申请人首创,早于2006年投入使用,历经多年持续、大量、广泛使用具有较强显著性和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660333号“SANC”商标、第22820121号“三色 SANC”商标、第36921854号“三色 SANC”商标、第12662915号“SOMSE”商标、第36899700号“三色”商标、第43944942号“三色SANC”商标、第52382255号“SAN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成立于2023年9月,其申请或受让19件商标,其中17件文字内容相同或高度近似,有14件均受让所得,其转让过程历经“酉阳罗斯威尔科技经营部”、“深圳三色数码视讯科技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三色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广州颉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说明其受让商标最早源于“酉阳罗斯威尔科技经营部”。争议商标原注册人“酉阳罗斯威尔科技经营部”负责人兼“三色数字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碧成曾在申请人关联公司任职,存在大量抄袭、摹仿并售卖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故意,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商标局及各级法院相关裁定、判决认为刘碧成存在侵权、傍靠的主观恶意。原被申请人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存在明显关联关系,承继其主观恶意。综上,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与深圳三色电子有限公司关联关系证明、深圳盛色科技有限公司信用信息报告、深圳三色电子有限公司信用信息报告、盛色科技与三色电子关联公司证明;

  2、网络宣传报道、市场排名;

  3、招揽合作伙伴相关信息;

  4、原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商标转让公告信息;

  5、三色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信用信息报告;

  6、刘碧成在深圳三色电子有限公司的社保缴费清单;

  7、酉阳罗斯威尔科技经营部营业执照及抄袭、摹仿商标信息、售卖商标信息、刘碧成售卖商标信息;

  8、在先裁定、判决书等。

  原被申请人逾期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自身独特的设计理念和寓意,具有极强独创性。被申请人在对争议商标长期使用过程中,使争议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原被申请人受让商标出于善意,原注册人行为不影响争议商标合法性。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完全是基于知识产权的善意目的,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原被申请人逾期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使用证据、发票、央视广告宣传证据、抖音商城使用证据;

  2、商标注册证、转让证明、使用视频截图;

  3、无效宣告裁定书、起诉资料等。

  我局将上述原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与申请人,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为:争议商标于2025年4月20日由原被申请人转让至广州三色传媒有限公司名下。争议商标并非被申请人首创,争议商标受让所得,且多件相同或近似商标已在异议、评审及行政诉讼流程中被不予注册或宣告无效。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存在明显摹仿、傍靠主观故意。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及受让行为存在明显主观恶意,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存在明显抢注恶意,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无效宣告答辩通知于2025年3月31日发文,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12日提交无效宣告答辩材料,明显超出规定的答辩期限,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材料全部不予认可。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判决书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深圳三色数码视讯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24日在第9类人脸识别设备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在“人脸识别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被予以初步审定,在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我局异议裁定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25年1月14日第1919期《商标公告》上,专用权止于2034年1月20日,现为有效注册商标。争议商标注册人名义于2021年10月15日经我局核准变更为“三色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27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广州颉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4年7月6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原被申请人“佛山海冠电子有限公司”,后于2025年4月20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广州三色传媒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二、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或被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三、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但引证商标三、六的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周边设备、遥控装置等商品上,现均在专用权期限内,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六尚处于无效宣告审查程序中。引证商标五尚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审查程序中。

  3、引证商标四的专用权止于2024年11月20日,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专用权。

  4、引证商标七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周边设备、平板显示器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且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已因期满未续展而无效,引证商标七的申请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故其不构成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的“三色”、“SANC”商标具有较强的独创性。争议商标由文字“三色”及字母“SANSE”及图形构成,与引证商标一“SANC”、引证商标二、三“三色SANC”、引证商标五“三色”、引证商标六“三色SANC”在字母组成、文字构成、呼叫、组成结构、设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加之,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对“SANC”、“三色”商标进行了一定的宣传使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脸识别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周边设备、遥控装置、监视器(计算机硬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大关联性,已构成关系密切的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上述商品与申请人存在特定联系而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逾期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各引证商标申请日之前,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二、《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鉴于申请人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三、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争议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四、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中对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不再评述。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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