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3924684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图形 43924684

阅读:103224 2025-11-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回力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富深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快鱼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2月06日对第4392468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9571032号图形商标、第32089514号图形商标、第30917911号图形商标、第110…

  申请人:上海回力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富深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快鱼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2月06日对第4392468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9571032号图形商标、第32089514号图形商标、第30917911号图形商标、第1105641号图形商标、第1093459号图形商标、第1118120号图形商标、第32106571号“回力”商标、第627068号“回力”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类似或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二、引证商标四、八已为驰名商标,可以获得更大范围的跨类保护。三、被申请人具有明显抢注申请人图形商标的恶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档案信息、商标注册证等文件;

  2、所获荣誉;

  3、媒体报道;

  4、广告宣传资料;

  5、销售使用资料;

  6、设计理念、历史发展脉络、产品大事记;

  7、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商标注册列表;

  8、在先案例;

  9、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10月6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6类假发;针;修补纺织品用热黏合补片;花边;衣服装饰品;头发装饰品;扣子(服装配件);人造花;织补架;亚麻织品标记用交织字母饰片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至六、八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七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在第26类皮带扣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至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手套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假发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六至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至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构图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花边、衣服装饰品、头发装饰品、扣子(服装配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花边、帽用饰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假发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假发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花边、衣服装饰品、头发装饰品、扣子(服装配件)”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故对于上述商品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整体尚存区别,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引证商标八的复制、摹仿或翻译,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引证商标四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情形指系争商标所有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侵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花边、衣服装饰品、头发装饰品、扣子(服装配件)”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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