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可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信阳超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2月28日对第43296499号“泰荆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125653号“龙牌及图”商标、第19873302A号“龙牌”商标、第13070543号“龙牌”商标、第40988019号“龙牌”商标、第16794082号“龙”商标、第14005181号“顶级龙”商标、第14005180号“极品龙”商标、第14005175号“经典龙”商标、第42505902号“龙牌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经驰名的引证商标一的摹仿,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发生混淆。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误认,混淆商品真实来源,产生不良后果。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相关商标信息;
2、申请人介绍及所获荣誉证明;
3、驰名商标认定材料;
4、资产负债表、利润表、财务报表摘要;
5、广告合同及发票;
6、行业排名等知名度材料;
7、相关案例裁决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决定于2022年9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膏板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九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核准注册或在先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膏板、涂层(建筑材料)等商品上。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2008年3月5日,引证商标一在第19类石膏板商品上在我局商标管理程序中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驰字【2008】第110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四、九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我局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泰荆龙”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显著识别文字“龙牌”“龙”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石膏板、涂层(建筑材料)等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石膏板、涂层(建筑材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和查明事实3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龙牌及图”商标在“石膏板”商品上已具有较高一定知名度。因此,若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双方商标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进而导致对商品来源的混淆。故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先注册有引证商标一至九,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审理,也不在本案中对引证商标一是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作出认定。
此外,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是消费者产生误认,具有不良后果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