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汪利萍
委托代理人:洛阳全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南俏蓓家居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1月17日对第79419518号“TUBEBERNEC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博耐克”、“BERNECK”是一家建材品牌,经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71647293号“BERNECKBNBMG”商标、第71647282号“BERNECKULIF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宣传和使用“博耐克”、“BERNECK”品牌的抄袭、摹仿,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注册了多件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商标近似的标识,已构成囤积商标、搭便车等行为,明显具有恶意,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商标注册信息及授权书;2、相关合作、活动资料;3、产品图片、运输图片及宣传证据;4、销售合同、报关单、线上宣传及参加展会相关证据;5、维权声明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5日申请,于2024年12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纤维板、石膏板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第19类木材、水泥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纤维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TUBEBERNECK”与引证商标一“BERNECKBNBMG”、引证商标二“BERNECKULIFE”在整体构成、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石膏板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该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除石膏板商品上注册有本案引证商标一、二,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上述以外的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因此,对于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争议商标在前述以外的商品上的申请我局不再予以评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保护的适用要件之一是,该商标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商品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先于争议商标在与之相类似的石膏板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使之达到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鉴于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其它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建筑用木材、胶合板等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石膏板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