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不知其名文化传播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心月荟母婴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26日对第76974581号“wh8sis//hqxlx”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6065888号“WHO OSI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213467号“WHOOSI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WHOOSIS”品牌经过使用宣传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被申请人具有以不正当目的抄袭他人知名商标、囤积商标,进而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主观恶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WHOOSIS品牌代理合同、联名合同、物流合同、装修合同、广告合同等;
2、WHOOSIS品牌线下销售店铺图片及视频;
3、WHOOSIS品牌线上宣传平台、店铺截图及视频、相关报道;
4、WHOOSIS品牌产品设计图、联名产品设计推广图;
5、WHOOSIS品牌质检报告;
6、WHOOSIS品牌线下活动企划记录;
7、WHOOSIS品牌产品展示宣传资料;
8、在先案例;
9、被申请人恶意抢注商标并侵犯申请人商标权的民事案件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5类“理发店和美容院用防护衣”商品上,于2024年11月7日获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睡衣、服装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1、争议商标“wh8sis//hqxlx”与引证商标一“WHO OSIS”、引证商标二“WHOOSIS”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理发店和美容院用防护衣”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密切关联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密切关联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2、由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保护的是未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权益,故针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
3、《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