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4344534号“茶欢颜”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茶欢颜 74344534

阅读:168297 2025-11-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湖南茶悦文化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智信禾(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梁辰兮 申请人于2025年02月20日对第74344534号“茶欢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茶颜”是臆造词汇,经申请人使用具有较强显著性和较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起唯一指向的对应关系。…

  申请人:湖南茶悦文化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智信禾(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梁辰兮

  

  申请人于2025年02月20日对第74344534号“茶欢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茶颜”是臆造词汇,经申请人使用具有较强显著性和较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起唯一指向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0438587号“茶颜”商标、第56811271号“茶颜”商标、第41739411号“茶颜悦色”商标、第24287840号“茶颜悦色”商标、第60652984号“茶颜盲选”商标、第64507758号“茶颜小神闲”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同行业经营者,其未尽避让义务,恶意申请注册了大量与“茶顔”系列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且被申请人亦申请了大量抄袭其他同行业知名品牌的商标,部分已被不予注册或无效宣告,其行为扰乱了公平竞争秩序和商标注册秩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申请人及“茶顔”系列品牌简介;“茶顔”所获荣誉、相关报道、行业排名、宣传销售相关资料;在先判决、裁定、相关维权资料;被申请人企业信息、申请商标列表及转让商标情况、在先案件裁决文书、相关品牌介绍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09月27日申请注册,于2024年0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料;谷类制品”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34年06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谷类制品、调味品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具体如下:

  争议商标“茶欢颜”与引证商标一至六“茶颜”、“茶颜悦色”、“茶颜盲选”、“茶颜小神闲”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调味料;谷类制品”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调味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由申请人在案证据可知其“茶颜悦色”等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系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经营上的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理由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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