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3490539号“航南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航南及图 73490539

阅读:76131 2025-11-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中国南方航空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云南航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24日对第73490539号“航南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

  申请人:中国南方航空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云南航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24日对第73490539号“航南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798594号“南航”商标、第4798561号“南方航空”商标、第18563033号“中国南方航空”商标、第7680156号“中国南方航空 CHINA SOUTHERN及图”商标、第18562978号“CHINA SOUTHERN AIRLINES”商标、第7679998号“CSA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争议商标、引证商标档案;申请人企业历史变更证明;企业简介;排名情况、财务报表;荣誉证明;广告合同、发票及对应照片、宣传材料;相关案例;被申请人相关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5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于2025年1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外壳(机器部件);整修机(机械加工装置);金属加工机械;发电机传动带;机器台;三角胶带;输送机传输带”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分别核定注册使用在第7类“飞机引擎;气压缸(机器部件);机器联动装置;电子工业设备”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航南及图”与引证商标六“CSAH”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均存在区别,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中国南方航空”商标及其英文对应“CHINA SOUTHERN AIRLINES”、简称“南方航空”、“南航”已形成对应关系,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外壳(机器部件);整修机(机械加工装置);金属加工机械;发电机传动带;机器台;三角胶带;输送机传输带”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飞机引擎;气压缸(机器部件);机器联动装置;电子工业设备”等商品在功能、用途、原材料等方面具有共通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商标与字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从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权利。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本案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实体内容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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