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贻农汇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小马犇腾法务咨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31日对第72708180号“渝澜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02802号“剑南春”商标、第718351号“剑南春”商标、第52269216号“南春”商标、第11958397号“剑兰春”商标、第24320509号“绵兰春”商标、第25229672号“鉴蓝春”商标、第47405334号“窖兰春”商标、第54850023号“御南春”商标、第23992242号“榆南春”商标、第34091716号“剑澜”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第1047165号“剑南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于1999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利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申请人品牌知名度的主观恶意,其行为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产生其他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及其“剑南春”品牌所获荣誉证书;2、审计报告、纳税材料、销售合同及发票;3、参展资料、领导人的视察资料、参加公益活动的资料;4、部分广告发布合同及发票;5、学术文献、媒体报道、宣传推广材料;6、“剑南春”商标受保护的记录;7、在先裁定;8、被申请人名下的商标列表、相关企业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并未带有欺骗性,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更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申请人理由均不能成立,故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4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醋”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醋”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至十一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现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醋”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十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由于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字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损害申请人字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所指情形。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本条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引证商标十一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以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问题不再评述。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及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