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加维达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维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14日对第72010575号“KEVIT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KEVITA”系申请人早于2010年推出的含有益生菌的饮料品牌,经广泛的宣传使用,“KEVITA”作为商号/商标和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申请人第23111701号“KEVIT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为“发酵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其注册和使用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具有联系,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在先知名字号权的“KEVITA”文字构成相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权利。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集中在第3、34、35类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大量复制、摹仿知名饮料品牌“SNAPPLE”、“JARRITOS”等,知名电子烟“RELX”等,部分商标直接复制了上述品牌特殊字体设计,其中大量商标已被驳回,或被相关权利人成功提起异议、无效宣告申请。可见被申请人又复制、摹仿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品牌、字号、美术作品的一贯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产地产生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官网及相关报道;2、媒体报道;3、商标档案;4、被申请人注册商标及抄袭品牌情况;5、类似案例。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4年11月14日经核准在第34类烟草等商品上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及初步审定公告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经核准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60余件商标,包括“SUPRELX”、“SLAPPLE”、“BODYARMOR”、“C4 ENERGY”、“JARRITOS及图”等与他人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中第72010579号“SNAPPLE及图”商标经异议程序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该商标不予注册。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对上述条款不再予以单独评述。根据申请人的申请理由,结合在案证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可归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3、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4、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由“KEVITA”构成,虽然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同,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4类烟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0类茶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已为相关公众熟知。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问题三,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KEVITA”商号在争议商标注册日之前在烟草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所属行业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问题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KEVITA”商标在茶等商品上进行了宣传、使用。由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在第3、34、35类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60余件商标,其中多件与国外饮料品牌、电子烟品牌及知名人士姓名文字相同,上述品牌涉及多个不同经营主体。其中第72010579号“SNAPPLE及图”商标经异议程序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应不予注册。被申请人既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使用上述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属于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情形,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应予宣告无效。
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但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含义本身不带有欺骗性,一般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同时,争议商标含义也无任何消极或贬损含义,作为商标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