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杰森新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宇信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河北鹏研建材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2月21日对第70993823号“杰森火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杰森是申请人创始人的英文名字翻译,具有独特的识别性和显著性,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已成为中国石膏板最具知名度的品牌之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181817号“杰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5442043号“杰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1317991号“杰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393629号“杰森 4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851826号“杰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624752号“杰森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6815844号“杰森 JAS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登记并长期使用的字号“杰森”高度近似,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者,在知晓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仍摹仿申请人“杰森”商标,具有傍名牌的恶意目的,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信息、商标注册情况、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商标使用授权书;
2、检验报告、质量认证等资料;
3、国家行业标准节选;
4、广告专项审计报告、广告合同及发票;
5、展会及其他宣传证据;
6、销售网络及部分销售名录、示范工程项目名单等;
7、财务审计报告、引证商标销售专项审计报告、纳税证明;
8、产品销售情况;
9、行业排名证明;
10、荣誉证明;
11、申请人参加公益事业情况;
12、在先裁定书;
13、网络关于申请人的检索结果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8日在第19类石膏板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在“石膏板;硅酸盐水泥”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被予以初步审定,在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经我局异议决定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24年11月7日第1910期《商标公告》上,专用权止于2034年1月13日,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膏板、制砖用黏合料、建筑用石粉等商品上,现均在专用权期限内,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由中文“杰森火克”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七的显著识别文字“杰森”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同时,由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报道、广告宣传资料、所获荣誉等证据可以证明其“杰森”系列商标经使用在石膏板相关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石膏板;硅酸盐水泥”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石膏板、制砖用黏合料、建筑用石粉等商品均属于建材用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或具有较强关联性,属于类似或关联密切的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其与上述标有引证商标的商品系来自同一主体,从而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加之,考虑到被申请人为建材行业经营者,故其对申请人及其“杰森”、“杰森 JASON”商标的知名度情况理应知晓,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主观目的难谓正当。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其字号权,我局认为,鉴于商标与字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构成要素故意掩盖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中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争议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六、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中对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不再评述。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