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0781583号“思君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思君酝 70781583

阅读:159292 2025-11-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罗思柏丽葡萄酒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亿思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嘉兴润隆化工材料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2月05日对第70781583号“思君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第9535600号“酝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82194…

  申请人:罗思柏丽葡萄酒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亿思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嘉兴润隆化工材料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2月05日对第70781583号“思君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第9535600号“酝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8219486号“酝思盖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9594852号“酝思迈克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1976495号“酝思黑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39507号“WYN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4521696号“WYNNS 酝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66962394号“酝思 WYN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69046401号“WYNNS 酝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64519113号“WYN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66977295号“WYN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69037153号“WYN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WYNNS”、“酝思”葡萄酒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被中国消费者熟知,享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的行为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除申请人的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恶意摹仿、抄袭和抢注了其他权利人在先知名商标,被申请人恶意复制、抄袭、摹仿申请人及其他权利人在先知名商标的行为,有悖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极易造成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和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并将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关于富邑葡萄酒集团的网络报道、富邑集团年报及摘译;

  2、 WYNNS(酝思)酒庄简介;

  3、2016-2021年TWE与经销商签订的经销合同;

  4、出入境货物检验检疫卫生证书、销售网页、进口量统计等;

  5、宣传报道网页、报纸摘页等;

  6、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7、相关获奖记录;

  8、在先裁定文书;

  9、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信息等。

  应申请人请求其提交的证据3涉及其商业秘密,未交换被申请人进行质证,对证据3我局不予采信。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4年8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麦芽啤酒;水(饮料);葡萄汁;柠檬水;植物饮料;能量饮料;果子粉;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至十一核定使用在第32类“水(饮料);无酒精的葡萄酒;无酒精饮料;汽水;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并为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八、九、十、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亦不会对我国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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