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李文曲
申请人于2025年03月21日对第73651291号“火山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火山”系列品牌经过广泛宣传和使用,已在国内移动互联网营销、企业技术服务行业具有很高的声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8631487号“火山引擎”商标、第23790585号“火山”商标、第9315895号“火山 FAT COW”商标、第45426523号“火山引擎”商标、第53762175号“火山引擎”商标、第46574028号“火山引擎及图”商标、第56866598号“火山云”商标、第45430041号“火山引擎”商标、第46557691号“火山引擎及图”商标、第23790274号“火山小视频”商标、第24390780号“火山小视频及图”商标、第32228599号“火山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火山”系列商标在中国已广为相关公众知晓,并享有极高的知名度,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二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申请人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其使用将淡化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三、申请人引证商标经过广泛宣传和使用已经获得很强的显著性和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在此情况下却申请与引证商标极为近似的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与其关联公司的企业信息;2、火山引擎的百度百科;3、火山引擎的官网;4、媒体对“火山引擎”的报道情况;5、申请人“火山引擎”系列商标的申请注册列表;6、在先决定书;7、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及名下商标注册情况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过异议程序于2024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健美按摩设备;医用测试仪;医用熏蒸设备;外科仪器和器械;电疗器械;医用冷敷贴;奶瓶;性玩具;医用紧身胸衣;紧身腹围”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均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0、42、35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牙科设备和仪器”、“化学研究;计算机编程”、“广告;会计”等商品和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原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我局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电疗器械”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文字“火山云”与引证商标一文字“火山引擎”在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两商标若在前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给予申请人商标相应的保护,故本案无需再对申请人商标是否构成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作出认定且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
三、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四、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及“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情形。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五、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但并未阐述具体理由。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保护的是在先权利以及对未注册商标禁止恶意抢注。本案申请人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另外,《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