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1300936号“TicToc Venture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TicToc Ventures 61300936

阅读:83783 2025-11-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迪客涛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植杰法律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阿凡拉达(上海)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2月25日对第61300936号“TicTac Venture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28666897号“TIK TOK”商标、第…

  申请人:迪客涛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植杰法律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阿凡拉达(上海)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2月25日对第61300936号“TicTac Venture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28666897号“TIK TOK”商标、第44548507号“TIKTOK”商标、第54543707号“TIK TOK”商标、第48097209号“TIC TOC”商标、第11346576号“TIC TOC”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享有极高知名度的第44545463号“TIKTOK”商标、第28674348号“TIK TOK”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六、七)的复制和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会减弱申请人驰名商标显著性,且不当利用申请人驰名商标声誉,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请求认定为引证商标六、七为驰名商标并给予其保护。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商标却仍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商标近似的争议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在五个月时间内在7个类别商品申请注册了10件商标,超过其经营范围所需,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有损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行业报告;相关统计数据;相关宣传报道;在先案件裁决文书;商标档案信息;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报告;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取得注册,取得注册时间2023年5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38类电视播放、信息传送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三提出注册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获得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提出注册申请及获得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在第38类视频点播传输、信息传送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在第41类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主要事实依据,经合议组评议,我局依据相关条款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请求不再予以置评。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它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对于在先商号权的保护以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前提,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因此,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

  五、《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审理。

  六、《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主要是指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以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有其他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的其他评审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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