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曹县米家正宗烧牛肉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企创视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马永宏
申请人于2025年06月20日对第51584719号“老米家永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734632号“米家”商标、第8460528号“米家”商标、第45570194号“百年东关老米家”商标、第45561881号“百年东关老米家”商标、第11856466号“东关老米家”商标、第15614331号“东关老米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商标已在诸多案例中受到保护。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不正当抢注。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企业字号。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攀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企业简介及所获荣誉;
2、购销合同及发票、产品检验报告等使用材料;
3、相关证明文件;
4、独占合同及许可备案材料;
5、商标注册及专利证书;
6、相关案例裁决及维权材料;
7、县志及老字号认定文件;
8、其他材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的申请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的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蔬菜罐头”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奶饮料(以奶为主);干食用菌”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双方商标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进而导致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牛肉;羊肉;鱼制食品;腌制蒜;豆腐制品;腌制蔬菜;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为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有一、三至六,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在上述商品上已不再涉及《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之法律适用问题。我局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评述。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奶饮料(以奶为主);干食用菌”商品为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有关规定。
另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在先商号已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奶饮料(以奶为主);干食用菌”商品所属领域具有相应知名度,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有关规定。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鉴于在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采用欺骗手段取得注册,在案也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但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奶饮料(以奶为主);干食用菌”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