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昊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波波梵尼礼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27日对第46253706号“莉宾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047635号“卡宾 Cabbeen及图”商标、第53447919号“Cabbe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1210777号“卡宾”商标、第1089172号“Cabbe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会对申请人驰名商标造成损害。三、被申请人作为市场经营者,对申请人及其“卡宾”商标不可能不知晓,明知申请人及其商标的知名度,却仍申请注册与之混淆性近似的争议商标,明显是试图傍取申请人“卡宾”品牌的商誉从而获取不正当利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管理和注册秩序,是一种不正当的商标抢注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Cabbeen”字号混淆性近似,侵犯了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在先商号权。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1、引证商标信息;2、关于认定“Cabbeen”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2022)京行终2205号行政判决书、福建省著名商标证书;3、关于Cabbeen卡宾历年来时装发布会、时尚活动的宣传报道;4、商业活动合同、现场照片及相关报道;5、杨紫明先生及其所属卡宾公司获得的各种荣誉、奖项资料;6、卡宾专卖店照片;7、杨紫明先生身份证复印件、卡宾服饰(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香港卡宾时装贸易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8、卡宾2013-2023年报;9、申请人维权资料;10、其他相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珠宝首饰;钟”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三、四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申请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14类“耳环;闹钟”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珠宝首饰;钟”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耳环;闹钟”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莉宾卡”与引证商标一“卡宾”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志。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由我局查明事实可知,引证商标二申请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在先商号权,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Cabbeen”字号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珠宝首饰;钟”等商品所属行业上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Cabbeen”字号未构成文字相同或基本相同,故申请人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珠宝首饰;钟”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在“珠宝首饰;钟”等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四藉以知名“服装”商品差别较大,即使共存于市场上,也不会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在“贵重金属合金”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
四、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标志对其指定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标志的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具有贬损含义,或者该标志本身虽无贬损含义,但由该申请人注册使用,易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六、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欺骗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