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446774号“倍倍优BEIBEIYOU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倍倍优BEIBEIYOU及图 37446774

阅读:80188 2025-11-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新莱网(山东)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2月21日对第37446774号“倍倍优BEIBEIYOU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目前国内最大规模的乳制品生产、销售企业之一,申请人的“优倍”系列…

  申请人: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新莱网(山东)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2月21日对第37446774号“倍倍优BEIBEIYOU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目前国内最大规模的乳制品生产、销售企业之一,申请人的“优倍”系列商标经大量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293566号“优倍”商标、第9293559号、第21281393号、第23459513号“光明优倍UBEST”商标、第23459608号“优倍 BRIGHT UBEST及图”商标、第17450238号“优倍•为好人点赞 美好近在身边”商标、第5439039号、第5439038号“优倍仕”商标、第4606548号“优倍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申请人的主营业务密切关联的第32、35类商品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倍倍优”商标,难谓巧合,意图攀附申请人及其商标的知名度,该行为是针对同一主体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较强显著性的特定商标反复注册申请,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具有主观恶意,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实际使用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产生社会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法律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企业简介;2、产品销售图片和网络宣传报道;3、在先异议决定和无效宣告裁定。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20年2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猪肉食品;鱼制食品;水果罐头;肉罐头;腌制水果;腌制蔬菜;蛋;牛奶;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九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牛奶制品”、第32类“乳清饮料;汽水”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属于原则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牛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牛奶;豆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认读文字“倍倍优”与引证商标一至九认读文字“优倍”、“优倍仕”、“优倍酪”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双方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属于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牛奶”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牛奶”商品以外的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商标法》第四条所指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注册的情形,并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牛奶”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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