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9091765号“乐伊思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乐伊思科 29091765

阅读:160173 2025-11-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思科技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乐伊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2月24日对第29091765号“乐伊思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第3999021号“思科”商标、第3999025号“思科系统及…

  申请人:思科技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乐伊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2月24日对第29091765号“乐伊思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第3999021号“思科”商标、第3999025号“思科系统及图”商标、第7372346号“思科网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在第9类“网络通讯设备”商品上的第3999024号“思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网络通讯设备;路由器”商品上的第5605135号“CISC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符合驰名商标的条件,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四、五的抄袭、摹仿和翻译,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误导公众,将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权益,淡化申请人的驰名商标。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恶意抄袭和注册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四、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企业名称和商号权。五、争议商标的注册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误购,从而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前半段、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隶属关系证明;2、申请人及其产品部分所获荣誉奖项;3、品牌价值及排名情况;4、国家图书馆以“思科”、“CISCO”为关键词的检索列表及部分文章打印件;5、相关报道;6、广告宣传资料;7、在先案例;8、被申请人工商信息、恶意申请注册完整包含申请人“思科”的商标;9、其他相关的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0年4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学校(教育);辅导(培训);幼儿园;家教服务;学校教育服务;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安排和组织专家讨论会;书籍出版;书法服务;组织彩票发行”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1类“在宽频网络上广播的演出;教育”等服务、第9类“电子日程表;邮件打戳器”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基本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书法服务;组织彩票发行”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书法服务;组织彩票发行”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书法服务;组织彩票发行”以外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教育;培训材料的出版;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的)”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等特点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书法服务;组织彩票发行”服务与申请人主张其引证商标四籍以知名的“网络通讯设备”商品分属于不同的行业领域,在消费群体、销售渠道、服务内容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四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此外,争议商标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五的复制和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尚不至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名称和商号文字构成存在一定差异,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其在先企业名称和商号权的主张证据不足,难以成立。

  四、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其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其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五、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存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并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书法服务;组织彩票发行”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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