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6570961号“曼恩拓”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曼恩拓 76570961

阅读:50563 2025-11-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曼恩迈肯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隆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大连新重汽特种汽车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大连新重汽曼恩特种汽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高新区汇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13日对第76570961号“曼恩拓”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

  申请人:曼恩迈肯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隆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大连新重汽特种汽车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大连新重汽曼恩特种汽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高新区汇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13日对第76570961号“曼恩拓”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958391号“曼恩”商标、国际注册第1019087C“MAN及图”第25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摹仿申请人在先商标,其行为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方式注册他人商标的行为。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均为对知名品牌在先商标的摹仿,其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MAN(曼恩)集团及其中国公司在中国的发展、新闻以及大事件;2、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3、相关报道;4、展会、宣传活动合同及发票;5、广告服务合同及发票;6、产品培训教材及使用手册;7、百度百科及互动百科的网页打印页;8、相关宣传信息及宣传文章;9、产品宣传册及产品目录;10、国内经销商页面;11、“MAN”商标相关受保护记录及在主要国家的商标注册情况;12、在先决定及判决;13、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14、其他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整体具有极强的显著性。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基于自身发展依法受让获得,并未抄袭摹仿他人商标,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核定的商品上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字号权。在先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得注册。争议商标已经投入市场使用,在长期使用过程中显著性更加突出,在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被申请人介绍、照片和网站截图;2、被申请人品牌宣传册、视频和参加展会截图及宣传相关发票;3、销售合同及发票;4、被申请人所获荣誉;5、工信部网站查询的被申请商标产品信息;6、产品技术参数;7、被申请商标使用授权书;8、企查查显示的许可人和被许可人信息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发表如下质证: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人其余质证理由与其申请理由基本一致,我局不再赘述。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浙江新重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24年1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工装裤;工作服”等商品上,于2024年9月13日转让至大连新重汽曼恩特种汽车有限公司,后于2025年6月19日名义变更至大连新重汽特种汽车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经驳回复审程序在第25类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已予以驳回,其已不再构成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依据。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经审理如下: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套(服装);领带;围巾;面纱(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工装裤;工作服;衬衫;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工装裤;工作服;衬衫;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由于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存在差别,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之情形。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另,商标评审存在个案性,被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作为本案评审的参考依据。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工装裤;工作服;衬衫;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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