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5971647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图形 75971647

阅读:41037 2025-11-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贾恩尼弗塞斯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欧伟岸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2月05日对第7597164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304101号“YOUNG VERSACE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97508…

  申请人:贾恩尼弗塞斯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欧伟岸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2月05日对第7597164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304101号“YOUNG VERSACE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975080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815020号图形商标、第63096591号图形商标、第1029870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三及第16314246号“范思哲”商标、国际注册第648708号“VERSACE”商标、第835722号“VERSACE”商标、国际注册第148156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至九)应被认定为服装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极易导致消费者误认,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扰乱了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其品牌介绍;

  2、宣传报道材料;

  3、专卖店信息及销售货单;

  4、慈善活动信息及相关活动介绍;

  5、品牌排名及知名度情况;

  6、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7、相关案例裁决及维权资料;

  8、相关检索报告;

  9、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九的申请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第25类服装等商品和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二、三、六至九的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在构图要素、整体效果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并存于市场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全面反映引证商标二、三、六至九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上述商标已为消费者所熟知,且双方商标亦存在较大区别,未构成复制摹仿,因此消费者一般不会认为双方商标在实际市场使用中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消费者,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在整体视觉效果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实质性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规定。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鉴于在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采用欺骗手段取得注册,在案也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但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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