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厦门喵宝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市精诚新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灵猫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27日对第74020078号“喵喵通 MIAOMIAOTO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5521029号“喵喵机”商标、第66395747号“喵喵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早在争议商标申请前,“喵喵机”在申请人大力推广使用下已经具备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高度近似,其行为难谓巧合,被申请人在明知应知的情况下具有抄袭、抢注申请人商标的恶意,还企图弱化申请人商标,被申请人的注册和使用行为不仅会对商品来源、质量产生混淆误认,损害消费者利益,更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市场管理秩序,属于不正当手段,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1、“喵喵机”百度百科、使用说明;2、七麦数据关于“喵喵机”APP上线时间证明;3、申请人及“喵喵机”荣誉证据;4、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5、购销合同、销售发票及京东、天猫等线上销售页面截图;6、产品包装图片;7、广告合同、广告费发票、广告视频资料;8、媒体报道;9、申请人维权资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通信设备用麦克风;时间记录装置;计时器(时间记录装置)”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子图书阅读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9类“平板电脑”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一、申请人同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鉴于引证商标一、二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之间的权利冲突应属《商标法》第三十条审理范围,我局将适用该条款予以审理,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通信设备用麦克风”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子图书阅读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喵喵通 MIAOMIAOTONG及图”与引证商标一“喵喵机”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志。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时间记录装置;计时器(时间记录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在无效申请书中提及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但并未明确主张争议商标侵害其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保护对象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通信设备用麦克风”商品上已有引证商标获准注册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通信设备用麦克风”商品上,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予以审理。另,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时间记录装置;计时器(时间记录装置)”商品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上述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标志对其指定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标志的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具有贬损含义,或者该标志本身虽无贬损含义,但由该申请人注册使用,易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五、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欺骗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通信设备用麦克风”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