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江阴市长江钢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无锡市德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广东聚实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15811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04185号决定,于2025年02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21年07月17日至2024年07月1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在“广告”等核定服务上,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是合法的注册商标,已经延续使用至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因此,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江苏新长江无缝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江阴市长江钢管有限公司工商信息;2、销售协议书;3、战略经销商授权书;4、销售合同、销售发票;5、广告合同、户外广告图片、报告审核表、宣传册报价、宣传册发票;6、参展图片、会展服务费发票;7、申请人商标日常经营活动使用资料;8、捐赠证书;9、企业荣誉证书;10、作品登记证书。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与复审阶段证据基本一致。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1年11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2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投标报价;进出口代理;拍卖;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推销(替他人);商业场所搬迁;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会计”服务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1、8、9、10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无关;证据2、3、4体现的是申请人销售商品并从中获取价差利润的商业行为,不是从事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并以服务效果获得报酬的商业模式;证据5、6体现的是申请人为销售自己的商品委托他人进行广告宣传或参加展会,不是申请人提供广告服务为他人进行宣传,证据7均为自制证据且未显示形成时间。综合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使用在复审服务上,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02日